2019年,一份技术许可合同走到了终点。杜某某与陆某化工(昆山)
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正式解除。但没人能想到,这场商业合作的结束,
会演化成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——国内自然人发明
专利获赔额最高案就此诞生。
故事的起点要追溯到更早之前。杜某某拥有三项发明专利,分别是
“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装置及工艺”“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
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”“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分解沉淀槽”。
这三项专利并非普通的实验室成果,它们指向电子级氧化铜的核心生产
工艺。而电子级氧化铜,是集成电路、半导体封装等高端产业不可或缺
的基础原材料,直接关系着产业链的自主可控。
陆某化工(昆山)公司曾是杜某某的合作伙伴。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,
陆某公司合法使用这三项专利技术,生产电子级氧化铜产品。这种许可
合作关系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。但2019年,双方的合作走到了尽头——
许可合同正式解除。从法律上讲,自这一刻起,陆某公司不再享有使用
这些专利技术的权利。

但是合同解除后,陆某公司并没有停止生产。该公司对原有的生产设备
和工艺流程进行了一系列改造:在隔离套管顶部开设圆孔,增设混气搅
拌管,诸如此类。在外观上,这些改动看起来像是技术升级。但在杜某
某看来,这些所谓的“改造”根本没有触及专利技术的实质,陆某公司
仍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的核心技术。
于是,杜某某将陆某公司告上了法庭,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、销毁侵
权专用设备,并提出了2亿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诉求,外加3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。
案件的核心争议点有两个。

第一个争议点在于,“局部改造”后的技术方案到底还侵不侵权?陆某
公司辩称,设备已经改过了,已经不是原来的技术了。但法院并没有被
这种说法说服。法院认为,判断侵权不能只看表面改动。从技术手段、
实现的功能、产生的效果三个维度综合判断,陆某公司那些所谓的“改造”
与专利技术特征要么构成相同,要么构成等同。简单说,换汤没换药,
本质上还是在用别人的技术。
第二个争议点更具法律博弈的深度。陆某公司拿出了“先用权”抗辩——
按照专利法的规定,如果在专利申请日之前,某人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、
使用了相同方法,那么在专利授权后,这个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、
使用,不视为侵权。陆某公司主张,自己在专利申请前就已经使用这项技术了。
但法院点出了一个关键事实:陆某公司之所以能在专利申请前使用这项技术,
是因为杜某某当时已经许可他们使用了。换句话说,这种“在先使用”
不是陆某公司自己独立研发出来的,而是专利权人主动给的。许可合同
终止后,一个曾经的技术被许可人转身主张自己对这项技术拥有“先用权”,
这在法律上缺乏善意基础。法院明确指出,源于专利权人附条件许可的
技术,在合同解除后不得主张先用权。
两个争议点逐一厘清之后,法院作出了判决:陆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、销售、
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及工艺;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1.2亿元及
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。
这个数字,创下了国内自然人发明专利侵权赔偿的最高纪录。
但案件的看点不只在于赔偿金额。二审中,最高人民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同时,
对停止侵权的履行方式作出了一个巧妙的调整。法院考虑到侵权设备是
大型生产装置,直接销毁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。于是法院采取了“停止
使用+有条件改造”的责任方式:允许陆某公司在法院监督下,以不落入涉
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标准限期改造设备,而非一毁了之。这个处理方式兼顾
了权利保护和社会资源节约,避免了“判了停用却难执行”的僵局。
回过头看这起案件,其意义早已超越了杜某某与陆某公司之间的恩怨。
这个案子清晰地告诉市场:靠“局部改造”打擦边球行不通了;签了许
可合同获得技术,合同终止后不能反过来对专利权人主张先用权。这
两条规则的确立,对于大量存在技术合作与许可关系的行业来说,影响深远。
而对个人发明人而言,这个案子的最大启示或许是:一项真正有价值的
技术,哪怕发明人只是一个自然人,法律也能为其撑起足够有力的保护伞。
1.2亿元的赔偿,不仅是对杜某某的补偿,更是向所有创新者发出的一个
明确信号:法律看得见技术的价值,更看得见每一个认真创造的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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